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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
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因本次事故中伤者刘英锋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后刘英锋伤残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英锋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武线与040线交叉口东100米处(封闭施工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UG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英锋及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春迎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锋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春迎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冀J×××××、冀JUG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JUG9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25958.88元,支付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738.88元(26738.88元-2000元)的30%即7421.66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742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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