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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张楚彤等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张楚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张文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丁某某、张楚彤、张文清、张涛诉称:四原告一家系达子营村村民,母亲丁某某、长女张文清、长子张涛、次女张楚彤。一轮承包时4口人承包村集体土地6.38亩,果园4块,果树24棵、梨树5棵、杏树7棵,以丁某某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分得承包地后,原告家种了几年将所有承包地及果园交亲戚吕金海管理。之后四原告先后转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二轮承包,村委会未收回承包地,又与丁某某一家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被告张某某与丁某某丈夫系亲兄弟,二轮承包后,张某某强行从吕金海手中将原告的承包地及果园要出自己耕种。2014年丁某某知情后要求张某某将承包地及果园归还,并将地种上,张某某无理将原告家的秧苗毁坏,后张某某到镇政府无理取闹,要求强占原告家的承包地,镇政府胡志伟一次次通知丁某某到镇里解决,丁某某坚持按承包合同执行,几次调解胡志伟一直压制丁某某,强行让丁某某让步,经几次调解胡志伟给出具了一份违背法律、违背事实的调解书,胡志伟拿协议书到司法所盖了一个司法所的章,胡志伟说算司法所调解的。丁某某让三个子女看了调解书后,三个子女不同意调解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地处理协议,判令被告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土地、果林、葡萄合同(复印件)一份(一轮承包合同);2、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交纳农业税票据(复印件)13张;4、存折和信通卡复印件各一份;5、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丁某某为户主与达子营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果林、葡萄合同;1999年1月1日,以丁某某为户主与达子营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户籍均不在达子营村,转为非农业户籍。2014年4月9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丁某某将承包地交由张某某耕种,丁某某和张某某、怀来县东花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5日,四原告诉至本院,以丁某某的三子女对协议书不知情、丁某某与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地处理协议,判令被告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丁某某、张楚彤、张文清、张涛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怀来县东花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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