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玉某与丁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玉某
焦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丁玉某。
委托代理人焦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丁玉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人丁玉某称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长期住精神病院治疗,经常出现幻听幻觉,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其住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对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未尽过夫妻间的抚养照顾义务,被申请人丁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日常照顾等均由申请人丁玉某负责。鉴于此情况,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指定监护决定书一份,依法指定申请人丁玉某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征,申请人有能力且自愿抚养照顾被申请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故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另查,被申请人丁某某的近亲属有:母亲邵某某,71岁,患有叁级智力残疾,由申请人丁玉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姐姐丁玉某,48岁;妻子孙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本院根据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的指定监护人的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对被申请人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丁玉某表示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最为适宜,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母亲邵某某因患有叁级智力残疾,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申请人丁玉某照顾,被申请人丁某某之妻孙某某现下落不明,丁玉某及丁某某、邵某某在本院东港法庭起诉孙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孙某某、张某现下落不明,特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由申请人丁玉某作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故确定由申请人丁玉某作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玉某为丁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被申请人丁某某的近亲属有:母亲邵某某,71岁,患有叁级智力残疾,由申请人丁玉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姐姐丁玉某,48岁;妻子孙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本院根据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的指定监护人的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对被申请人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丁玉某表示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最为适宜,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母亲邵某某因患有叁级智力残疾,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申请人丁玉某照顾,被申请人丁某某之妻孙某某现下落不明,丁玉某及丁某某、邵某某在本院东港法庭起诉孙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孙某某、张某现下落不明,特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由申请人丁玉某作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故确定由申请人丁玉某作为被申请人丁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玉某为丁某某的监护人。

审判长:鹿有力

书记员:黄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