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某
李某某
杨鹏飞(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
李自国
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某、李某某与被告李自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李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房产交易大厅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无效依法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未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丁玉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房产交易大厅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无效依法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未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丁玉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树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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