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
许XX
张XX
王XX
宋XX
逄XX
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X
公司职工
杨XX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逄XX。
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顾问。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X、宋XX、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张XX,被告王XX、宋XX委托代理人逄XX、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被告王XX驾驶被告宋XX所有的黑BRW986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木村小集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当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1613.29元。
2015年1月22日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17.90元、护理费16,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80.00元、交通费2,230.00元,合计99,328.6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原告诊断书、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案不予认证。
5、原告身份证、铁峰区龙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由居住证,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
6、交通费票据1200.00元,系原告子女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
7、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数额,报信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王XX、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但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王XX、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每天50原话;3、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更具原告的诉状应按农村标准每年9634.10元计算。
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是按胡工的标准计算,如果提供不了护理人员的行业证明应按齐齐哈尔市从业人员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6、病历复印费应由侵权人承担;7、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及其人数用途且之称的安原告住院和出院各一次的费用;8、十级伤残不属于严重后果,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案件。
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军承担,被告宋国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10.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93.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93.29元(其中医疗费276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00元减半收取1,074.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35.00元、原告负担13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案件。
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军承担,被告宋国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10.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93.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93.29元(其中医疗费276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00元减半收取1,074.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35.00元、原告负担13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德志
书记员: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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