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一分场人和湾***号,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在贵阳打工,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宋某某丈夫。
被告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在贵阳打工,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袁志超之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所住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丁某姣诉被告袁志超、宋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姣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超、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姣诉称:2017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袁志超驾驶鄂A×××××轿车行驶到应城市城南大道月圆路口处时,与原告丁某姣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姣在
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53天,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城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姣无责任。鄂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丁某姣医疗费43423.28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82元,误工费17365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8898.28元,减去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丁某姣12889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丁某姣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志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姣无责任。
证据3,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丁某姣二次住院治疗共计53天。
证据4,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丁某姣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3423.28元。
证据5,辅助器具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丁某姣因治疗支付辅助器具费60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某姣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给予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丁某姣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证据8,户籍卡。证明原告丁某姣与骆军系夫妻关系。
证据9,彭吕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天燃气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丁某姣居住城镇多年。
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丁某姣受伤前在城市从事服务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11,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丁某姣因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12,投保单二份。证明鄂A×××××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袁志超书面辩称:我与被告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工作,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某姣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处我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原告丁某姣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次事故一并处理。
被告袁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提供鄂A×××××轿车有效证件以及车辆行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丁某姣诉求过高,请求核减。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原告丁某姣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丁某姣提交的证据1、2、8、12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丁某姣提交的证据3、4、5、6、7、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也无鉴定意见,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6,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9,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彭吕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说明有合同,但应以房管部门的产权证为主,天燃气缴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证实原告丁某姣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10,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不认可;证据11,交通费一般是按住院每天10元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姣提交的证据3、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是原告丁某姣住院期间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辅助器具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其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彭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天燃气缴费凭证”,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丁某姣居住生活收入在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
应城市创新家政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及联系方式,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丁某姣从事服务工作;证据11,交通费是大额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袁志超驾驶鄂A×××××轿车行驶到应城市城南大道月圆路口处时,与原告丁某姣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姣被送往
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43423.28元(其中包括被告袁志超垫付10000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9月5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丁某姣所受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90天。为此,原告丁某姣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898.28元(不包含被告袁志超、财保应城支公司垫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丁某姣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彭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天燃气缴费凭证”、“
应城市创新家政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均能证明原告丁某姣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丁某姣受伤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3423.28元(其中被告袁志超垫付10000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元,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998.28元。
还查明:被告袁志超、宋某某系夫妻关系,鄂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属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袁志超驾驶机动车未遵循通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8)第0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志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丁某姣要求被告袁志超、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丁某姣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姣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志超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给原告丁某姣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袁志超、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姣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43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82元,误工费17365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098.2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姣1055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82元,误工费1736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40573.2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丁某姣医疗费10000元,两项实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姣136098.28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袁志超、宋某某负担。
三、原告丁某姣得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袁志超垫付款10000元,扣减被告袁志超应赔偿原告丁某姣鉴定费1900元,原告丁某姣实际应返还被告袁志超8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志超、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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