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某是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9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2016年2月11日17时左右,王哲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沙河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车辆驶入路下沟内,致车辆损坏,王哲明受伤。
丁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赔付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352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丁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其鉴定结论,应做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理赔的依据。
上诉人虽主张损失评估定价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投保受损车辆是否修理及是否修理完毕,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亦不属合同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丁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其鉴定结论,应做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山海关支公司理赔的依据。
上诉人虽主张损失评估定价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投保受损车辆是否修理及是否修理完毕,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亦不属合同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