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保华、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汇款收据三份;证明在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2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存在变更事实,被告在原告的借款总计金额是1300000元,所以在被告偿还完200000元本金后,双方在2015年2月7日确认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之前的200000元双方无争议已经结清了。
被告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2015年2月7日借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款并不是在2015年2月7日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是2014年9月3日借款。因此前的借款没有偿还完毕,于2015年2月7日换成了现在的借款合同,原告称支付300000元借款不成立;2015年2月7日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签字,只有被告单方的签字,但是被告对借款形式要件不否认。虽然2015年2月7日被告单位没有盖章,但被告单位对该账目承担责任。对2014年8月8日,800000元汇款收据没有异议,800000元借款发生日是在2014年8月8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吻合。对汇款200000元和300000元,该汇款日期是2014年9月3日.而不是原告证明的2015年2月7日,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款收据推翻了原告的论证事实,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吻合。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借款110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300000元的实际发生时间有异议,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可以确认30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对3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发生于2014年9月3日,被告每月还款47500元,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9月3日。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还款收据6份、5份汇款单(当庭核对证据后退回原件);证明被告偿还800000元本金中还了168000元,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8日。在该收据上同时记载对本案涉及的300000元借款合同当时本金是500000元,还利息137500元,该收据总计还款305500元。第二张票据是2015年4月24日还款33000元,第三张票据是2015年6月9日还款66000元,对500000元借款本金还款收据如下,2014年9月28日还款47500元,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均还款47500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还款137500元,该证据在2015年2月10日收据中。总计还款28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奖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9月3日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分三笔汇给被告会计张莹华名下。其中5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共支付原告57000000元,每月于月末前还款47500元,共分12期。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共支付原告87200000元。
借款后,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中2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双方换据,借款本金变为300000元。换据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情况,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800000元借款本金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809.31元,利息43936.40元未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633.97元。(详见结算清单)
上述二项借款合计,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23809.31元,利息60570.37元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增加到99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先后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经双方对帐核实,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3809.3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9000元,因经双方对帐后核实,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570.37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波借款本金1023809.31元及利息60570.37元(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15年10月29日
-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1元,减半收取77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5.5元,原告负担515.79元,被告负担1227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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