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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驾驶者,系被告李某某丈夫。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柯超英,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长荆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广场大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脑外伤构成伤残八级,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为60天。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43823.38元;3、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7,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垫付医疗费61458.6元。证据8,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丁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丁某某因鉴定其伤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证据10,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丁某某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为60天;此次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证据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丁某某因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金盾花园4栋3单元601室。证据13,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企业信息。证明武汉三立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丁宛君从事辅料经营,丁某某在该经营中从事进货以及后勤服务工作。证据14,丁珍香调查笔录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陶春调查笔录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科技园支行活期明细。证明丁某某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消费在城镇。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买了保险的,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我们没有其他意见。另外,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1999.56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李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车主为其妻子李某某。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证据4,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1999.56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进行答辩;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70%的保险责任中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意见在另行发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14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交警划分责任我公司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中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包括住院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案记载原告自述现住址为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范河村,因此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成立,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2017年9月20日后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六张,属于后期治疗范围,应在前期医疗费主张,应予以扣除。2017年9月20日之前产生门诊费发票,没有相应病案佐证,不能证明治疗费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12,对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都不予认可,从两份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病案来看,原告脑挫裂伤仅硬模外血肿住院期间没有进行精神内系统治疗,因此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原告精神鉴定中孝感康复医院检测的原告并没有在证据中提交,不能证明该报告真实存在且鉴定意见中没有将报告附卷,所以原告的伤情不足八级,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并在7日内将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3,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述丁宛君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没有相应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并附其居委会居住登记簿用于佐证原告确实居住于该社区;也没有提交相应房屋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用以证明该房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就医的自述是原告与其女婿吴哲共同居住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范河村,所以原告不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某与丁宛君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三立公司从事后勤辅料工作;对证据1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建设银行活期明细往来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使退一步来讲,原告子女给原告只能说明子女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我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7,其中部分医疗费属于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用为55713.56元;对证据8,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因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2,是由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企业信息能够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14,结合证人丁珍香调查笔录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陶春调查笔录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科技园支行活期明细,可以证明丁某某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3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长荆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广场大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55713.5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1999.56元、原告丁某某自行垫付13714元)。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1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为60天。4.此次损伤伤残程度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六年生活以及收入均在城镇,其受伤后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557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天=5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计73763.56元;2.护理费105天×32677元/年÷365天=9400.23元;3.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32=188070.4元;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2-4项合计198270.63;另鉴定费4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1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3763.56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63763.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80%即51010.85元,原告自行承担12752.71元;原告丁某某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丁某某护理费9400.23元、伤残赔偿金18807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3270.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3270.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82616.50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20654.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80%即368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920元。综上,原告丁某某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于法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133627.35元(医疗费51010.85元、伤残赔偿金等82616.50元),合计253627.35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80%即368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920元。三、原告丁某某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1999.56元,扣减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鉴定费3680元后,原告丁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38319.56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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