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93年11月16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段改地;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孩丁某(曾用名潘一璟),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北京长期生活的证据。
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女孩丁某(潘一璟)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给付抚养费一方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又无被告长期在北京生活居住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北京生活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丁某(潘一璟)的抚养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女孩丁某(潘一璟)到年满18周岁尚有15年,孩子抚养费为4469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丁某(潘一璟)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4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彤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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