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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10860104464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三家子屯龙滨路道边7号。
经营者高哈丽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高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蔡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蔡淑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蔡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未来生活超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高哈丽阳。2016年4月26日,未来生活超市收到丁某某投资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丁某某100,000元,未来网投资款。会计:高尚。收款人:蔡淑兰。并加盖未来生活超市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丁某某自认2016年5月、6月、7月,分别收到分红款5,670元、4,610元、5,110元。高尚自认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双方的投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特征,应依法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丁某某要求未来生活超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丁某某自认2016年5月、6月、7月,分别收到分红款5,670元、4,610元、5,11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是给付的借款利息,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按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本金数额为6,390元(5670﹢4610﹢5110﹣100000×3%×3),未来生活超市应偿还借款本金93,610元(100000﹣6390)。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高尚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蔡淑兰是未来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而蔡淑兰也不认可是实际经营者,其要求蔡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未来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高哈丽阳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丁某某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因未来生活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人民币93,61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负担990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未来生活超市、高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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