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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淑芳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淑芳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康锐

原告:丁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
组织机构代码:80921135-5。
负责人:武秀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保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丁淑芳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110.50+5.80=18116.30元、误工费100.00元×124天=12400.00元、护理费100.00元×109天=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9天=5450.00元、营养费20.00元×109天=21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16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146.3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HP8536号重型专项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781KM+600M时,与前方同方向丁淑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淑芳及自行车乘车人林语堂受伤,两车及林语堂手提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淑芳、林语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HP8536号重型专项车在人保丰宁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HP8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
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依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P8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损伤部位以及出院医嘱休息、静养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事实依据与证据依据不足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左眉弓、左上眼睑、鼻部、上唇创口瘢痕化必要时外地医院进一步诊治。
如原告确有损伤需要进一步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丁淑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26746.30元,以上合计44352.9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依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P8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虽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损伤部位以及出院医嘱休息、静养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事实依据与证据依据不足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左眉弓、左上眼睑、鼻部、上唇创口瘢痕化必要时外地医院进一步诊治。
如原告确有损伤需要进一步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丁淑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26746.30元,以上合计44352.9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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