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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淑清与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淑清,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郝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丁淑清诉被告高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高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20分,被告高某驾驶冀某号小型轿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丈夫于德财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丁淑清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于德财及原告丁淑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冀秦公交(一)认字(2014)第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淑清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多部位损伤,腰2、3椎体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颧弓骨折,2型糖尿病,房性早搏,短阵房性心动过速,心绞痛,2型糖尿病性增殖性视网膜病,右侧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持重,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每月复诊拍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和持重时间。2、康复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控制血糖,预防血栓,内固定物视情况可能需要取出。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3334.85元,其中2张金额共计20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2014年9月30日姓名为“丁淑青”的医疗费票据已经由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更改为“丁淑清”。庭审中,二被告对更名的医疗费票据不要求质证。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淑清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丁淑清出生于1932年1月3日,户籍为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博尔岱屯,为农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2008年7月来秦暂住在柳村,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原告丈夫于德财与毕晶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所承租房屋为耀华新村三段7栋3单元1号,租期一年;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滨路街道办事处耀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淑清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租住在耀华新村三段7栋3单元1号。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诉请了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请了其女儿于秀芝的护理费损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于秀芝为海港区富余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服务;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该租赁站出具证明证实于秀芝在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养伤期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原告按照租赁业37635元/年的标准诉请了126天的护理费。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冀某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某号车辆行驶证、高某的驾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于德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因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非常轻微,所以愿意放弃对高危及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且不再请求与该案有关的任何损失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与于德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以7:3分责为宜,本院对二被告6:4分责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承担7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承担70%。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的20元挂号费应予扣除;原告虽有糖尿病史,但是治疗所受损伤,必须控制血糖,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搭车治疗的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2014年9月30日的四张姓名为“丁淑青”的医疗费票据已经更名为“丁淑清”,故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综上,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53314.85元,其中包含了被告高某支付的323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700元。
3、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支持90天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
4、护理费:于秀芝为租赁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按照租赁业37635元/年的标准诉请护理费损失合理。关于护理时间,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因事故所受损伤严重,故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合理,因此护理天数应为124天。故护理费为37635元/年÷365天×124天=12785.5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5%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来秦居住时年龄已达76周岁,由于其已无收入来源,故其无论是否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35%=15928.50元。本院对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降低赔偿标准的观点,本院认为,降低赔偿标准只是“可以”,并非为“必须”,所以对被告该观点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诉请17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560元过高,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6328.94元,其中含被告高某支付的医疗费32300元。
原告如需进行二次手术,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85.59元、残疾赔偿金159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014.09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433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514.85元的70%计34660.40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人民币,由被告高某承担。由于被告高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2300元,故原告需返还高某31740元人民币。原告未起诉于德财,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于德财已声明放弃向高某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交强险不预留其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淑清损失共计56014.09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淑清损失共计34660.40元人民币;
三、原告丁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3174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高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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