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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淑清、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客运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南县职教中心后勤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丁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清义、刘志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丁淑清提出对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丁淑清提出腿内有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一审对该部分未予审理。二审中,丁淑清以其病情需要后续治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丁淑清提出的取钢板费用合理,应以支持,进行补充鉴定,以便确定该费用的数额。由于在一审中丁淑清未对取钢板的费用明确提出鉴定,重审时,应向丁淑清释明,并依据丁淑清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二次手术的费用。对于丁淑清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损失,一审以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丁淑清认为对其合理的费用未予支持。对于该部损失,应根据丁淑清的伤情及个人身体状况,对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合理部分作出认定,该损失一审并未依据交通费、住宿票据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某与丁淑清是雇佣关系,对丁淑清在雇佣中自身受到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而张某某在雇佣关系中作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审未审理,该部分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对丁淑清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合理的交通费、住宿数额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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