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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丁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85万元,并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欠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调解意见:分期分批偿还,在2017年给付5万元,以后每半年给付2.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并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又于2016年12月22日对借款重新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吴某为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8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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