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系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丁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2014.9.26王某某叁万元现金已收到”。被告王某某签名,并在“借条”“30000元”、“2014.9.26”、“王某某”、“现金”处分别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王某某现金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其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该借贷行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闯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