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2层西侧。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丁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票据),合计31120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11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丁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票据),合计31120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车辆损失费300686元、公估费90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11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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