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唐国斌
魏新力
唐国斌
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斌。
被告魏新力。
委托代理人唐国斌。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华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国斌、魏新力、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告唐国斌、被告魏新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魏新力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北店大桥时,因操作失误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西侧李连启所有的房屋内,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房屋及屋内设施、医疗设备等物品(所有人丁某某)损坏、司乘人员魏新力、王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认定,被告魏新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费187709元,提供证据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诊所租赁费15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丁某某表示放弃对房屋租金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停业损失50000元,提供证据为:1商同畔证明一份、医疗机构许可证一份2、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和丁某某是同学,曾问过丁某某的收入,好时3万,不好时也得2万。李河山出庭证明,和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吴占坡是朋友关系,经常去原告的诊所,经营状况很好,一般收入在2-3万元之间。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原告丁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且各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丁某某停业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费1877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1000元,原告丁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86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新力、唐国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18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魏新力、唐国斌、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交纳2546元,由被告唐国斌负担202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魏新力驾驶豫E×××××重型牵引车、豫E×××××重型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路北店大桥时,因操作失误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冲入路西侧李连启所有的房屋内,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房屋及屋内设施、医疗设备等物品(所有人丁某某)损坏、司乘人员魏新力、王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认定,被告魏新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费187709元,提供证据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诊所租赁费15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丁某某表示放弃对房屋租金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停业损失50000元,提供证据为:1商同畔证明一份、医疗机构许可证一份2、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和丁某某是同学,曾问过丁某某的收入,好时3万,不好时也得2万。李河山出庭证明,和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吴占坡是朋友关系,经常去原告的诊所,经营状况很好,一般收入在2-3万元之间。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原告丁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且各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丁某某停业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费1877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设备及物品损失1000元,原告丁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86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新力、唐国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18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魏新力、唐国斌、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交纳2546元,由被告唐国斌负担202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19元。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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