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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红与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玉宝(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厨师。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53589-2。
负责人马春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客服部负责人。

原告丁海红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责任。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虽为农民,但在庭审中提供其与黑河市双福商城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双福商城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在岗职工(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0,330.00元/年计算。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住院医疗费9,749.96元,门诊费1,013.5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合计10,763.46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4,033.00元(40,330.00÷360天×36天),按照出院医嘱休息4周,护理费为3,137.00元(40,330.00÷360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80.00元(36天×3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属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因其丈夫在爱辉区砂锅蒸饺馆任厨师,故护理标准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31,500.00元/年计算,为3,150.00元(31,500.00÷360天×36天)。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70.00元,护理费3,15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余额7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170.00元,护理费3,150.00元,合计20,3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扣除被告门诊支付1,013.5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829.96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0元,邮寄送达费238.00元,合计520.00元,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76.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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