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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林某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现住罗田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613662-1。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邓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4624.8元;被告邓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时50分许,原告乘坐金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天宝花园往绿化广场方向行驶,在二砖厂转弯路段,遇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占道逆向行驶,直接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且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鄂A×××××号小客车受损及何欢鄂J×××××小客车受损,而该两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鄂A×××××号小客车受损及何欢鄂J×××××小客车受损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24258.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538.3元+财产损失范围内1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丁某某39037.8元(23304元+15733.8元),合计63296.1元。
二、林某某赔偿丁某某鉴定费损失3600元,林某某已向丁某某垫付款10000元,除去其应支付赔偿款3600元后,余款64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丁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林某某。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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