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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丁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丁某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车辆所有人是丁某某,牌照号是×××号,与投保时车辆信息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故意隐瞒重要信息。
证据三、2014年11月6日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2014年11月7日车辆保单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驾驶人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2、保险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
证据五、2014年11月7日保险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219.5元。
证据六、2014年11月10日车辆保单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加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9200元,加保玻璃破损险,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2、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
证据七、2014年11月10日保险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车辆加保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共交纳保费20408.76元。
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海涛负全责。
证据九、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一行树,赔偿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九均无异议。
证据十、施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财产保险赔偿范围内。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价值为95255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还可以证实该车辆维修费用为952552元,已达到全损标准。
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单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情况、出险情况及保单批注情况,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将车辆信息向被告如实陈述,构成故意隐瞒信息。
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5年4月9日,保险公司查勘员对王海涛询问笔录及气象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王海涛驾驶车辆在延寿至尚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行驶痕迹和天气记录均不符,有保险诈骗嫌疑。
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笔录是对王海涛调查的,并非针对本案原告丁某某,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如被告怀疑原告有诈骗行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客观真实反映×××号车辆的投保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以认可;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缺少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是否真实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11月6日,丁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一行道树)赔偿款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2014年11月10日,丁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增加交纳保费20408.76元,同时,将保单上登记的×××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相应保费,对保险金额999200元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52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000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24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诈保嫌疑,至本案开庭审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依法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六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9525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11月6日,丁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一行道树)赔偿款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2014年11月10日,丁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增加交纳保费20408.76元,同时,将保单上登记的×××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相应保费,对保险金额999200元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52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000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24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诈保嫌疑,至本案开庭审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依法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六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9525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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