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海东,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家宁,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东与被告陈家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东、被告陈家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7.70元、误工费1,998元(333元/天×6天)、车辆维修费25,34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家宁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8时59分左右与被告陈家宁驾驶的牌号沪A5XXXX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驾驶的是牌号沪AQXXXX的宝马牌摩托车,被告陈家宁态度极度恶劣,不但不为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原告表示歉意,还表示不对本事故负责,采取了不闻不问不赔偿的态度,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陈家宁全责。事发时,原告与被告陈家宁确实发生了争吵,但争吵的原因是被告陈家宁有逼抢行为在先。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被告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家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情况:本被告由南向北在沪太路上行驶,遇原告在前频繁变道,因原告变道本被告未让,所以被告在等第一个红灯时原告打开本被告的车门与本被告对峙,双方发生争吵。在第二个红灯时原告又追至本被告的车边与本被告争吵,后违章实线变道冲至本被告的车前,本被告正常行驶刹车不及发生追尾。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异议同被告陈家宁的意见一致。沪A5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被告陈家宁在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9月29日8时11分报案又于当日注销,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无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与事故关联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车损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陈家宁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本院调取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予以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假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结合事故认定、病历记载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鉴于审理中已经委托评估原告车损,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8日8时59分,被告陈家宁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须某某名下的牌号沪A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东电台路路口南3米处时,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沪AQ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家宁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原告承认事发时其存在实线变道行为,但认为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且交警部门已经对原告的变道行为进行了处罚。
二、沪A5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三、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Q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维修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车损维修费为23,19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6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根据被告陈家宁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行车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陈家宁均存在不理智行为,并造成矛盾激化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于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由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27.7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合理诊疗费用,且与相关病历和责任认定书所载事故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单,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3、车损维修费,根据司法评估确定的车损维修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3,19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24,157.7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67.70元,超出部分即21,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0,5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海东医疗费、误工费和车损维修费共计2,967.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海东车损维修费共计10,595元;
三、原告丁海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88元,由原告丁海东负担181.35元,由被告陈家宁负担69.53元;评估费690元,由原告丁海东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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