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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我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姬庄路口时,与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被告相撞,造成我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我的车辆损失为8268元,鉴定费3000元,还有我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英某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承担;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我住院的时候原告没有去看过,我也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丁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姬庄路口时,与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被告李英某相撞,造成被告李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8268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公交认字[2017]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丁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丁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8268元;2、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1268元。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英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李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应视为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车损应先由被告李英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626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268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李英某承担70%即648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48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84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英某负担25元;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英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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