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某
汤某某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026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罗某驾驶粤A×××××号(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因占道行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D×××××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根据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得知,被告汤某某系粤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4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罗某和被告汤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对被告罗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罗某陈述车主是谁我不认识,是我一个朋友汤某某要我开的,和交警部门对被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汤某某陈述车主是我,车是我在一个搞二手车朋友那里买的。
我没有驾驶证就要罗某开车把我们带到斗湖堤来的内容,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汤某某系该套牌车的所有人。
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汤某某请被告罗某帮忙开车,而被告罗某在帮工过程中,占道行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且随后弃车逃逸,被告罗某存在重大过失。
故被告汤某某作为套牌车辆所有人和被帮工人,应对套牌车辆致人损害和帮工人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因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7009.86元。
(2)原告丁某某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3)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
结合其受伤前在公安县××市场蔬菜区从事蔬菜上下车工作的实际状况及鉴定误工期,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
(4)原告丁某某的营养费。
结合其鉴定营养期和其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
(6)原告丁某某的鉴定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
(7)原告丁某某的交通费。
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其提交的公安县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证明,能够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
(9)原告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
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原告丁某某的后期治疗费。
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丁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确认其后期治疗费为17400元。
综上,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76.87元。
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125576.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与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76.87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罗某与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对被告罗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罗某陈述车主是谁我不认识,是我一个朋友汤某某要我开的,和交警部门对被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汤某某陈述车主是我,车是我在一个搞二手车朋友那里买的。
我没有驾驶证就要罗某开车把我们带到斗湖堤来的内容,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汤某某系该套牌车的所有人。
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汤某某请被告罗某帮忙开车,而被告罗某在帮工过程中,占道行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且随后弃车逃逸,被告罗某存在重大过失。
故被告汤某某作为套牌车辆所有人和被帮工人,应对套牌车辆致人损害和帮工人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因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7009.86元。
(2)原告丁某某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3)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
结合其受伤前在公安县××市场蔬菜区从事蔬菜上下车工作的实际状况及鉴定误工期,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
(4)原告丁某某的营养费。
结合其鉴定营养期和其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
(6)原告丁某某的鉴定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
(7)原告丁某某的交通费。
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其提交的公安县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证明,能够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
(9)原告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
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原告丁某某的后期治疗费。
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丁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确认其后期治疗费为17400元。
综上,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76.87元。
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125576.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与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76.87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罗某与被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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