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1956360。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
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秦某某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车损金额为104438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04438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出具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并无司法鉴定资质,公估结论与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10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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