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和王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2806.61元;2、判决被告河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河北四建承包了位于张家口经开区北侧的“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王某,王某又将部分木工活即“木模板制作、安装、拆卸、清理”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贝尔紫园综合楼工地干活时被钢筋绊倒,导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张某某、王某、河北四建均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第一次住院29天,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住院37天,计算为30元/天*37天。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50697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伤日2016年8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21日共计误工期14个月,按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工资标准43455元计算为43455元÷12个月×14个月。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120元/天×61天。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83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为2个月,计算为30元/天×61天。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宁西街南侧银河湾小区购房合同一份、该房2015年物业费、水费、电费、采暖费、垃圾清运费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为30548元×20年×10%。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结合该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155元,提供鉴定中心票据3张。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复查费148元,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2张。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450.61元,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2张。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河北四建与王某之间、王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张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河北四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①原告提供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四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河北四建关于贝尔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河北四建承包了贝尔综合楼工程;②原告提供王某与河北四建签订的《贝尔紫园项目人防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协议书》(注:河北四建作为甲方盖有公章,赵亮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一份、王某、赵亮、张某某、杜远河四人签订的“王某分包河北四建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和班组长张某某、杜远河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书一份、赵亮与王某签订的《贝尔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某分包的实际是河北四建承建的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赵亮只是作为代理人出现;③原告提供河北四建关于贝尔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参保人员名单一份(项目经办人为赵亮,参保人有张某某及其雇佣的赵清鱼、常志斌等人),证明河北四建对张某某及其雇佣的人员是认可的;④原告提供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木工)》一份,证明王某将从河北四建分包的劳务中的木工部分又分包给了张某某;⑤原告提供张某某、常志斌、赵清鱼、赵树荣、李玉梅等人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雇佣原告在贝尔紫园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并受伤。被告河北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河北四建承包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是合法的;对证据②、④、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河北四建是依据四部委规定按照劳务分包公司提供的名单为参与项目施工的工人投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不能以此投保行为认定河北四建与被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河北四建提供其与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力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17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一份,证明河北四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以上河北四建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认可,对河北四建与河北力筑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就没有听说过河北力筑,我是和王某签的合同,王某是和河北四建签的合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认可,对河北四建与河北力筑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贝尔紫园地下车库的工程是赵亮代表河北四建签的,第二份合同中没有河北四建公章,但我也是和河北四建签订的,我没有听说过河北力筑,在2016年底工人讨要工资的时候该公司才出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贝尔紫园项目人防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协议书》中,赵亮作为河北四建的负责人签字,王某、赵亮、张某某、杜远河四人签订的“王某分包河北四建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和班组长张某某、杜远河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书中赵亮作为河北四建的代表签字,河北四建关于贝尔综合楼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赵亮再次以项目经办人的身份出现,以上证据,结合五位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赵亮是河北四建在贝尔紫园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且王某作为实际劳务分包人,其并没有和除赵亮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签订贝尔紫园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河北四建仅提供其与河北力筑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力筑提供了实际的劳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河北四建与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北侧的贝尔综合楼承包协议书,而在同年3月1日河北四建贝尔紫园项目实际负责人赵亮便与王某签订了关于贝尔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楼土建、施工图中及招标文件中规定所含内容的全部劳务及周转、机械、辅料分包给了王某。2016年7月3日,王某与张某某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木工)》,王某将贝尔紫园综合楼图纸所含木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以及清理分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贝尔紫园综合楼工地作业过程中被钢筋绊倒,致使左髌骨骨折,同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进行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壹人护理贰个月;3.营养贰个月。事故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原告丁某有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四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50697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155元、复查费148元、二次手术费5450.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806.61元。本案中,原告丁某有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木工作业,由张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丁某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某依法应当对丁某有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四建承包贝尔综合楼工程后,在明知王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后王某同样在明知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河北四建、王某应当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806.61元。二、被告王某、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79.7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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