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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暨
被告丁某某,现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
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鸭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5-1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千湖鸭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发展公司)。本院依法将千湖鸭公司变更为飘飘发展公司。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亚鹏、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丁某某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丁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飘飘集团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向丁某某发放工资,与丁某某自述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认定2008年6月为丁某某入职飘飘集团公司的时间。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丁某某的工资由飘飘集团公司发放,从2013年11月开始,丁某某的工资由飘飘发展公司发放,但丁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6月开始连续计算。
关于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丁某某2014年3月共计出勤16天,飘飘发展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丁某某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1,419.77元(1,930元/月÷21.75天×16天)。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某某从2008年6月入职飘飘集团公司,飘飘集团公司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丁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某某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其与飘飘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由飘飘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飘飘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丁某某在飘飘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至飘飘发展公司,且飘飘集团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580元(1,930元/月×6个月)。飘飘发展公司虽辩称丁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丁某某在离开飘飘发展公司后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与飘飘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丁某某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飘飘发展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飘飘发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飘飘集团公司与丁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丁某某主张飘飘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后丁某某虽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飘飘发展公司系飘飘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丁某某与飘飘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仍适用于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之间应属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可以视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丁某某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某某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19.77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0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丁某某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丁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飘飘集团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向丁某某发放工资,与丁某某自述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认定2008年6月为丁某某入职飘飘集团公司的时间。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丁某某的工资由飘飘集团公司发放,从2013年11月开始,丁某某的工资由飘飘发展公司发放,但丁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6月开始连续计算。
关于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丁某某2014年3月共计出勤16天,飘飘发展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丁某某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1,419.77元(1,930元/月÷21.75天×16天)。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某某从2008年6月入职飘飘集团公司,飘飘集团公司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丁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某某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其与飘飘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由飘飘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飘飘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丁某某在飘飘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至飘飘发展公司,且飘飘集团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580元(1,930元/月×6个月)。飘飘发展公司虽辩称丁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丁某某在离开飘飘发展公司后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与飘飘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丁某某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飘飘发展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飘飘发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飘飘集团公司与丁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丁某某主张飘飘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后丁某某虽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飘飘发展公司系飘飘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丁某某与飘飘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仍适用于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之间应属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可以视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丁某某与飘飘发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丁某某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某某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19.77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0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璇
审判员:钟亚鹏
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杨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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