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学校,住所地荆门市杨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代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学校(以下简称江山学校)、原审原告罗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张鸣天,被上诉人江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和解可能,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二个月,庭外和解期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某某、罗某某诉称,2005年9月,其女儿罗晓洁送至江山学校上学。因丁某某打工,无时间接送孩子,罗晓洁在学校住读,每学期交食宿费25元。2007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丁某某到江山学校看望孩子时,江山学校告知女儿当天已被一中年男子以妈妈有事要见女儿为由从学校接走。丁某某经多方查找无果,于当天下午4时到白庙派出所报案。案件经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白庙中队立案侦查。2012年3月7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白庙中队出具了“至今仍未查找到罗晓洁,罗晓洁处于失踪状态”的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丁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罗晓洁死亡。2014年8月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东宝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罗晓洁死亡。江山学校及其保育员、门卫对罗晓洁被来历不明的人从学校接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江山学校赔偿丁某某、罗某某女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支付丁某某、罗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江山学校承担。
原审查明,丁某某、罗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双方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罗晓洁。2004年7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罗晓洁被送到原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学校就读。2007年11月14日早晨6时许,罗晓洁在原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学校住宿期间,被一男子接走未归,丁某某于当日向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报案,该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白庙中队经立案侦查未果。2010年6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婚生女罗晓洁由丁某某抚养。2012年3月7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白庙中队出具证明:“至今仍未查找到罗晓洁,罗晓洁处于失踪状态”。2014年8月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东宝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罗晓洁死亡。
另查明,2008年8月,原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学校与白庙中学合并更名为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学校。
原判认为,丁某某、罗某某之女罗晓洁在失踪时未年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罗晓洁在学校住宿期间被他人从学校接走失踪,与江山学校对入校人员未严格管理有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江山学校是责任主体,而非行为主体,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确认江山学校承担30%的补充责任为宜。
关于罗晓洁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罗晓洁户口性质为农业,其事发时所就读的原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学校也属于农村小学,且其系未成年人,不符合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罗晓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67元×20年=177340元。江山学校承担其中的30%,即177340元×30%=53202元。
关于江山学校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罗晓洁被宣告死亡的确给丁某某、罗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丁某某、罗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江山学校对罗晓洁死亡中的过错大小及丁某某、罗某某所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江山学校称本案涉嫌拐卖儿童一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正在办理中,应以张帮友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的辩解,因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不是本案必需的依据,该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学校赔偿丁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丁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丁某某、罗某某负担1200元,荆门市掇刀区江山学校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理清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江山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江山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责任为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罗晓洁在江山学校学习期间被江山学校之外的人员拐带出校失踪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要学校承担责任,应包括四个必备要件,即学校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学校存在过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受损害;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江山学校未建立相应的制度来管理学校外来人员进出及学生接送,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之规定相悖,江山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江山学校应当预见到其未建立此相应制度的危险性而未加以避免,存在过失;罗晓洁在江山学校学习期间被江山学校之外的人员拐带出校失踪,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江山学校有相应的制度来管理学校外来人员进出及学生接送,可能会避免罗晓洁被拐带出校失踪这一事件的发生,江山学校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这一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是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江山学校的行为满足上述四个必备要件,江山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具体而言,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即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因此,对于丁某某上诉认为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第三人情况下,江山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江山学校的过失程度后酌定由江山学校承担3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罗晓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罗晓洁为农村户口,上学期间住于江山学校宿舍,而江山学校当时是村办学校,处于农村地区,且事发时罗晓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收入来源,不满足上述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条件,所以,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罗晓洁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江山学校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事故中江山学校的过失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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