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李某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农民,系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姚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的证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的经营者王德旺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死者丁某死亡赔偿金的定案依据?首先,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证实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无耕地、无粮补。再者,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的经营者王德旺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王德旺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丁某生前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其旺旺食品部务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并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的证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经营者王德旺的证明及本院对王德旺的调查笔录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丁某死亡赔偿金的定案依据。即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因丁某的摩托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500404.40元(医疗费65654.4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950元。因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的S×××××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已先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373404.40元(500404.40元-122000元)的70%即264383.08元,原告丁某某承担10902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26438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56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2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的证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的经营者王德旺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死者丁某死亡赔偿金的定案依据?首先,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证实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无耕地、无粮补。再者,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的经营者王德旺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王德旺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丁某生前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其旺旺食品部务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并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村委会的证明、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食品部经营者王德旺的证明及本院对王德旺的调查笔录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丁某死亡赔偿金的定案依据。即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因丁某的摩托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500404.40元(医疗费65654.4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950元。因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的S×××××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已先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373404.40元(500404.40元-122000元)的70%即264383.08元,原告丁某某承担10902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26438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56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2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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