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生,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铁北棚户区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中科创业园A座1206-1208、1210-1213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永生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永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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