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永明
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原告:丁永明。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原告丁永明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明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尚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明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尚某某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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