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民权,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先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男。
第三人:上海骏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杭桂路XXX号XXX层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横河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民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女。
原告丁民权与被告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骏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良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第三人骏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沪D1XXXX、沪D1XXXX车辆的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D1XXXX、沪D1XXXX的车辆抵押涤除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本案第三人名下;3、判令被告返还理赔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7,500元(沪D1XXXX的是15,000元、沪D1XXXX的是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沪D1XXXX、沪D1XXXX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每年支付车辆管理费5,000元。现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未将保险理赔款及时返还原告。被告扣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不予返还、收取验车费而不履行协助验车义务,不将审验通过的车辆营运证交予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良亨公司辩称,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要付违约金。只要原告把违约金付掉,可以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合同上该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是被告的就是被告的。涉案协议只履行了六年,去年就没有验车了,去年保险和验车是原告私自买掉的。赔偿款17,500元确实是在被告公司,这些理赔款已经到了被告的账上,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提出要过户但不愿意付违约金。关于第四项诉请,2016年营运证在原告手里,被告公司里所有的营运证全部都年审了,全部发放到驾驶员手里了,但原告在2017年私自去验车了,这样的话被告怎么可能给原告审证,至于原告讲的在2017年寄营运证给被告,被告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骏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可以办理出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不存在登记上的障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挂靠协议、两份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公证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丁民权与良亨公司签订两份挂靠协议,两份挂靠协议均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型为星马AH5311GJB4,车牌号分别为沪D1XXXX、沪D1XXXX的两辆车辆挂靠在良亨公司,经营权属丁民权所有,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良亨公司所有,使用权归丁民权所有。良亨公司组织丁民权学习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颁布的政策和法规,并进行驾驶员安全教育学习活动……丁民权挂靠在良亨公司,必须先交钱给良亨公司由良亨公司代理购买费用……丁民权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养车辆、等级评定、驾驶员审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有违反交通管理部门及路上运输管理部门规定而造成扣车、扣证等一切后果均由丁民权承担,良亨公司不负责协助处理;丁民权到良亨公司处领取各种单证时,必须先交钱后取证……良亨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后返还丁民权……丁民权转让车辆、车辆转出必须得到良亨公司同意,擅自转让车辆的债务由丁民权承担,车辆转出必须交清所有拖欠款项及各项费用和转出手续费方可转出,良亨公司一律不退挂靠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违约金20,000元整。挂靠费一年为2,000元,车辆管理费一年5,000元,包括挂靠费2,000元,验车1,500元、审营运证1,500元,无其它费用,保险由双方协商后由甲方代买。协议有效期为12年。两份挂靠协议的落款处均加盖良亨公司公章、丁民权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丁民权使用上述两辆挂靠车辆开始从事货运业务。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D1XXXX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良亨公司,车辆品牌为星马牌,车辆型号为AH5311GJB4,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5XCB011748;车牌号为沪D1XXXX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良亨公司,车辆品牌为星马牌,车辆型号为AH5311GJB4,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5XCB011746。该两辆车辆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且均登记为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
诉讼中良亨公司确认丁民权就涉案的两辆车辆的抵押贷款均已还清,并确认收到涉案车辆的17,500元的保险理赔款且未返还给丁民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挂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的两份挂靠协议,其理由是被告未返还保险理赔款、未组织原告培训、未为原告审验车辆营运证。然而,前两项理由均不影响原告实际营运涉案的两辆车辆,不构成根本违约;现原、被告均主张不持有涉案车辆营运证,虽原告主张在2017年将涉案的两辆车辆的车辆营运证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车辆营运证未经审验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的两份挂靠协议、就涉案的两辆车辆协助办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确认原告已就涉案的两辆车辆还清了贷款,而且涉案的两辆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确认涉案的两辆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的两辆车辆具备诉讼权益。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沪D1XXXX、沪D1XXXX的车辆抵押涤除手续。
被告抗辩因原告提出解除挂靠协议但不愿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扣留保险理赔款17,500元。然而,原告关于解除两份挂靠协议的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民权办理车牌号为沪D1XXXX、沪D1XXXX的车辆的抵押涤除手续;
二、被告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民权返还保险理赔款1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民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75元,由原告丁民权负担430.43元,由被告上海良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民权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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