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刘天兵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刘天兵。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刘天兵位于连云区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丁兰位于连云区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刘天兵位于连云区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丁兰位于连云区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长:王双林
书记员:王梓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