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旭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女,1986年10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南京宁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南京宁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6139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唐山滨海大道一合同段路面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该项分包工程的合同总额为4049742元,需扣除柴油349879.68元和机械租赁费1863333.3元,确认已付款972565元。故截止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964.02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613964.02元欠款至今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滨海大道一合同段路面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滨海大道沥青路面一标,施工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单价为单层每平方米3.30元,此单价包含摊铺碾压费、机械施工中的各种油料费用等所有为了完成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4号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到期,因工程需要,工程需延期,延期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80000元。签订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滨海大道一合同段路面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工程的施工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112043㎡,单价为3.3元/㎡,工期延期补偿金为380000元,工程款共计4049742元,扣除柴油款349879.68元、机械租赁费1863333.3元、已付款972565元。截止至2011年1月18日原、被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964.0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13964.02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滨海大道一合同段路面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工程施工义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原、被告就工程量、工程款、以及结算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于庭审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61396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宁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3964.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9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被告南京宁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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