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全,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梅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瑜,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冉某全、李某、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冉某全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李某、被告宜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41分,原告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李逵,沿东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347号前段时,与被告冉某全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碰撞,造成李逵当场死亡、原告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股骨折、左尺骨鹰嘴风折、上肢撕脱伤,共住院治疗25天,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冉某全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宜洋出租公司处经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所有,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冉某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02.90元(其中医药费29827.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324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257.2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60000元,剩余68128.63元按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宜洋出租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某全、李某、宜洋出租公司承担。
被告冉某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冉某全在事故发生后为丁某某垫付了10000元现金,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确系鄂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冉某全包租我的车辆进行经营,并向我缴纳费用,鄂e×××××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洋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发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丁某某及另一案的原告李安林、沈东菊共同进行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如果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格,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格且没有违法行为,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丁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时41分,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载李逵沿东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347号前路段时,原告丁某某驾车压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北侧对向车道内,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被告冉某全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前部发生相向碰撞,造成乘车人李逵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逾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冉某全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逵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骨折2尺骨鹰嘴骨折3上肢撕脱伤4软组织挫伤5肝功能异常”,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⒈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左膝屈曲功能练习。⒉全休叁月,周2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9479.06元,其中被告冉某全支付10000元,原告丁某某自行支付19479.0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3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48.2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丁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院外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丁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因车祸受伤为伤残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院外护理明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冉某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丁某某及其个人的血液化验费42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丁某某系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百城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洋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宜洋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李某将车辆交由被告冉某全驾驶经营,被告冉某全向其缴纳相应费用,事发当时,被告冉某全驾驶肇事车辆正在从事工作。2013年5月23日,被告宜洋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最后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李逵的父母李安林、沈东菊向本院起诉,要求丁某某及本案被告冉某全、李某、宜洋出租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86389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748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冉某全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冉某全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宜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冉某全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逵当场死亡、原告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某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丁某某、冉某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丁某某、冉某全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丁某某与冉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冉某全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70%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出租车交被告冉某全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被告李某与被告冉某全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冉某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冉某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冉某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9827.26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根据原告住院共25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3560元(23624元/年÷365天×5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壹月需护理壹人”,确定护理天数为55天。被告主张其按80元/天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⑹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原告丁某某系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百城村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了许传林等人的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⑺误工费2259元(7852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宜昌城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⑻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⑼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⑽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68150.26元。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逵死亡、丁某某受伤。现李逵的父母即原告李安林、沈东菊与丁某某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安林、沈东菊为474889元占比95%,丁某某为23723元占比5%)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5500元(110000元×5%);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5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9050.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丁某某14715.08元,剩余费用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保险限额范畴外的相关损失,即鉴定费3600元、血液检查费4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冉某全、李某、宜洋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30%即1206元,剩余2814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共计30215.08元,因被告冉某全前期已垫付医疗费及血液检查费共计1042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冉某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血液检查费合计1206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冉某全支付款项9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1001.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冉某全支付垫付款9214元。
三、被告冉某全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血液检查费共计1206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46元,被告冉某全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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