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代晓东
丁某
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景贤
郭某某
边金良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同江市开发办出纳员。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刘某某、郭某某、边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丁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边金良、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大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3日12时许,郭某某驾驶黑E×××××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建饶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28公里+15.5米处会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丁桂林驾驶黑D×××××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客车乘车人刘某某、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0)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建三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治,住院25天。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二医院治疗牙齿损伤,到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面部整容。边金良为其垫付72,000元治疗费用。丁某在建三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治,住院4天。后转院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35天。边金良为其垫付13,000元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丁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嘉某运输公司主张与边金良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嘉某运输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根据调取的保险单、边金良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嘉某运输公司与边金良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嘉某运输公司提出丁某、刘某某部分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刘某某固定物取出术、面部瘢痕整形术、泪小管吻合术、牙齿修复费等参考费用,嘉某运输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所主张费用不合理,故其关于上述费用未实际花费、费用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嘉某运输公司提出丁某、刘某某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嘉某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丁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嘉某运输公司主张与边金良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嘉某运输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根据调取的保险单、边金良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嘉某运输公司与边金良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嘉某运输公司提出丁某、刘某某部分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刘某某固定物取出术、面部瘢痕整形术、泪小管吻合术、牙齿修复费等参考费用,嘉某运输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所主张费用不合理,故其关于上述费用未实际花费、费用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嘉某运输公司提出丁某、刘某某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嘉某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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