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0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15时,单明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颐和庄园门前南侧50米处时,因打喷嚏造成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单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单明君驾驶的车辆系原告丁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记载车主为狄建刚。核实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性,因原告诉称其事故发生原因是打喷嚏造成,如事故真实且原告证件合法,对于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我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15时许,单明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颐和庄园门前南侧50米处时,因打喷嚏造成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单明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自狄建刚处购买车架号为LSGGF53WXBH314323车辆,现车牌照号为冀J×××××,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单明君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1690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32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997元,赔付路产损失3600元,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公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尚有1600元(3600-2000)未得到赔偿,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0872元(33275+3000+2997+1600),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40871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40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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