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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800元;2.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如果到期不还,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铁岭乡三村,建筑面积为39.8平方米,产权证号908411,产籍图号385-535-2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2800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拖,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本金金额为实际借款70000元及后期经结算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20066.6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应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66.6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财产保全费95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刘大为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刘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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