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邱某某
邱来英
鲁某某
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邱来英。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山集镇白鹤泉东路。
负责人晁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诉被告鲁某某、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鲁某某驾驶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韦源口往河口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河口镇新桥路时与受害人邱国民驾驶的由长江江堤往河口粮管所方向行驶的无牌拼装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邱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国民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后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00579911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国民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中物流公司,被告华中物流公司已为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提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邱国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丁某某等三原告作为其赔偿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亦应对属于投保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00579911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国民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按7:3划分责任,即鲁某某承担70%,邱国民承担30%。
对于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肖秋姑系受害人邱国民的岳母,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应当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原告丁某某作为受害人邱国民的配偶,双方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受害人邱国民身前居住区域系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属纳入城市规划范畴的新城区,其原有土地也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于土地,靠在周遭拉货打零工为生。因此,对于受害人邱国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对于被告鲁某某提出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为4516.16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年及受害人邱国民生前实际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18年=37512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对于该项支出,原告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及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32225.66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516.16元,剩余317709.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鲁某某承担222396.6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95312.85元。对于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9037.15元。剩余33359.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鲁某某达成的协议,被告鲁某某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86000元,原告以此免除被告鲁某某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此,该部分赔偿因原告对自有权利的放弃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303553.3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771元,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共同负担2331元,被告鲁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共同负担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邱国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丁某某等三原告作为其赔偿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亦应对属于投保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00579911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国民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按7:3划分责任,即鲁某某承担70%,邱国民承担30%。
对于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肖秋姑系受害人邱国民的岳母,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应当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原告丁某某作为受害人邱国民的配偶,双方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的抗辩理由。经庭审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受害人邱国民身前居住区域系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属纳入城市规划范畴的新城区,其原有土地也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于土地,靠在周遭拉货打零工为生。因此,对于受害人邱国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对于被告鲁某某提出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为4516.16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17589.5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年及受害人邱国民生前实际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18年=37512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对于该项支出,原告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及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32225.66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516.16元,剩余317709.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鲁某某承担222396.6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95312.85元。对于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9037.15元。剩余33359.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鲁某某达成的协议,被告鲁某某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86000元,原告以此免除被告鲁某某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此,该部分赔偿因原告对自有权利的放弃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303553.3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771元,原告丁某某、邱某某、邱来英共同负担2331元,被告鲁某某、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共同负担5440元。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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