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朱浩,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
负责人刘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南通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南通市区380439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团结河东侧路振华重工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被告陈某某停在路边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遇雪天未开启灯光警示,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上睑皮肤裂伤等。两次住院共16天,共花费医疗费22758.57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100元。2015年9月1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整复术后、面部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复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5736.07元。
另查明,苏J×××××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起居住于南通开发区星河湾花园。原告母亲文梅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南通市居住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以减轻被告陈某某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主张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当事人进行提示并详细说明的证据,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758.57元,有病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以18元/天,计算为288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以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其此前的收入情况,而其陈述已不在该发放工资的单位上班,本院认为以2014年江苏省南通市区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90日为489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自2012年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为68692元(34346*0.1*20);原告母亲已77周岁,以城镇标准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5*0.1/4);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10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5283.07元。交强险内损失为91936.5元,交强险外损失为1334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8007.9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99944.44元;
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5736.07元;
以上两项相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94208.37元、给付被告陈某某5736.07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两被告各负担1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邢霖 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 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
书记员:骆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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