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第三人:封茂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封茂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徐亚培,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封茂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第三人名下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867号1幢1-1-1号的房屋[鄂(2018)竹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83号]、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322号1-3-2和1-1-1号的房屋(鄂(2018)竹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53号)、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的国有土地一宗[溪国用(2012)第0122号]50%份额的查封;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系上述财产共有人,并保留原告应有的50%财产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封茂树民间借贷纠纷(2018)鄂0324民初7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封茂树名下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封茂树于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均系双方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封茂树之间的债务系封茂树的个人债务,原告丁某某没有偿还责任。因此,法院查封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封茂树的夫妻共同财产显属不当,应当解除对原告丁某某所占50%财产份额的查封。综上,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第三人封茂树对答辩人所负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对其中50%财产份额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财产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封茂树述称,我向被告彭某某借款属于我个人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有原告的一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7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封茂树对被告彭某某所负债务系封茂树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封茂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不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认为,封茂树对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为原告设定义务,也未认定封茂树对彭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执480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324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03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已依法对封茂树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应予继续执行,不应将份额划分给原告。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封茂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丁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相关裁定是否有效需要等待法院裁决,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封茂树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相关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告提交的相关裁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某与封茂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8)鄂0324民初7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封茂树应于2018年7月21日前偿还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256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56.00元。因封茂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和8月8日分别作出(2018)鄂0324执480号和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封茂树名下位于竹溪县××大道××房屋[××(××)竹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83号],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322号一幢1-7-2、1-3-2和1-1-1号的房屋三套,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的国有土地一宗[溪国用(2012)第0122号]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封茂树之妻丁某某以案涉债务系封茂树个人债务,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封茂树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鄂03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某的异议请求。丁某某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第三人封茂树作为生效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封茂树与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封茂树、丁某某并未与债权人彭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丁某某要求解除对本院查封的财产的50%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该款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例外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原告丁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本院查封的封茂树的财产的共有人并为其保留50%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鉴于生效调解书中丁某某并非案件当事人,也未为其设定义务,故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对封茂树、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封茂树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丁某某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4.0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智
审判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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