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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负责人史才,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容面貌建设施工合同》,重包承建被告村委会用房改建和扩建、加高村委会院墙、修建公路边造型墙、垒砌花池等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程审核、结算,并出具“张建工审字[2013]第220号”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900262元。此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变更为798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17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某某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工程款一直由处长地乡政府分批次拨付我村账上再转付给原告,2018年乡政府不再拨付,我村也便没钱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二,2013年村容村貌整改工程,实际是由处长地乡政府牵头组织的,我村只听令在合同上盖村公章,工程款一直由乡政府支付。综上,原告应向处长地乡政府追讨工程款,与我村无关。本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由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张建工审字[2013]第220号”审核报告一份和2018年1月11日由薛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工程尾款欠条一张,参考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容面貌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重包承建被告村委会用房改建和扩建、加高村委会院墙、修建公路边造型墙、垒砌花池等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7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张家口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程审核,并出具“张建工审字[2013]第220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金额为900262元。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审核报告上增添总工程款变更条款,工程总价款变更为798000元。从2013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178000元。2018年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故诉至本院。本案虽经庭前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村委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被告薛某某村委会的自认,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审核报告上增添总工程款变更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工程尾款17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尾款欠条和被告庭审陈述,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不予采信,应依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2013年11月12日可视为最终的竣工结算日期和欠付工程利息起算时间,计付标准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月利率5‰)计息,综上,应以欠付工程尾款1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史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工程尾款178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1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康某某处长地乡薛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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