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高云,身份证号32108819691129654X。
组织机构代码69113649-1。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
负责人翁景庆。
地址吐鲁番市鄯县。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72031220-5。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大平,该公司科长。
原告丁某诉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金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吴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兰新铁路五标段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并将煤窑沟特大桥、煤窑沟一号大桥、桃儿沟特大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兰新铁路五标四工区煤窑沟特大桥、煤窑沟一号大桥、桃儿沟特大桥桩基工程中为第一被告提供桩基劳务,另因管理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徐工二二零转机产生的人工费,结算后尚欠750000元未结,经催要第二被告分两次给付47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73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明确,第二被告兰新项目部始终不存在,第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这两家是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二、原告起诉的是工资、人工费,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要先裁后审,但是我们没看到原告提起营运仲裁的资料。三、原告描述的事实没有依据,兰新铁路五标段由中国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没有依据。四、原告受雇于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他们是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严格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原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说了是劳务,不是工程纠纷,因此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畴。被告二、被告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一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他人工费750000元,经催要第二被告两次给付,这个不是事实。第二被告是代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是代付,我们有证据。六、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在最后一句话结算后尚欠750000元未结算,请原告出示未结的依据和结算单。
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丁某与第一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余款为750000元,委托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余款,十日内未付款原告丁某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二、2013年10月24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人王霞、张景瑞,被询问人为项目部书记王铁军以及项目部四工区负责人陈尚阳,证明原告丁某提供的结算协议与被告单位留存的内容一致,被告单位对结算协议第六条委托二局代付余款没有异议,并证明该协议是在二位领导的主持下形成的。三、原告丁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承诺书为两张纸,不是一张纸,当时签字的时候两张纸上都签了,承诺书第一条列明了给每个人的具体数额。证人称对被告二、三与被告一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被告一当时打着中铁二局四分部桩机队的名义与证人签订的合同。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一、由于这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签的结算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这份协议是委托二局代付余款,这是增加中铁二局的付款义务,他们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增加第三方的义务,只能给第三方设置权利,不能给第三方设置义务。从结算协议上看不出第一被告差原告270000元。二、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和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都是不一致的,这与原告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贵院到新疆谈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的人员,没找到原告起诉的项目部的人员做的笔录,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在询问笔录第二条,当时说得非常清楚,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我们进行结算后,才能对丁某的债务进行履约,到现在为止,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进行结算。三、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证人是认可的,他的原话是自己签的,他说当时给他们看的是两张纸,经办人说是四个人在那,打成两张纸更于四个人传看,后来签正式的承诺书的时候,为了承诺书便于保管,节约纸张,就打成正反面,而不是在两张纸上,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王某与本承诺书所说的内容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时间过去了近两年,尽管在开庭前原告和证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或交流或是口供,但是他说承诺书是400万元,与承诺书记载的450万元存在差距,说明证言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我问了证人,他们四人是在第一被告手下承揽工程分包活,并且从结算协议看出来,他是在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签约、履约,然后要求支付工程款,他们为什么向中铁二局,在现在的工程项目里,他们利用维稳,特别是年前维稳这个政治课题,他们围攻中铁二局机关,我们被迫给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钱,因此,证人王某不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证人王某的证词是模糊的,与承诺书的数额不一致,所以三性我们不认可。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本案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四区和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二的下属四工区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一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三没有认可关系。二、关于中铁二局四区和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二、三已经超付被告一726多万元,耕不存在未付款。三、承诺书,内容为杨某、姜某、丁某、王某等四个班组与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与中铁二局和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部四工区无任何关联,并保证不再向中铁二局和相关下属单位索赔清算;在收到剩余款项后,四个班组必须立即撤销向有关法院的申诉,并保证不再向有关法院进行申诉和上诉。该承诺书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其付款是因为维护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代被告一支付的劳务费,被告二、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质证称,一、被告提供的两份材料都有中国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公章,我们在写起诉状的时候,丁某提供了兰新铁路项目部门口的照片,这个照片上的名称是起诉状的名称,因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下属单位,这个名称本身不是很准确,被告认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我们也同意变更成这个名称。二、关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是个人的说明,充其量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是否欠,欠多少,不是被告一方说了算的,所以说这份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况且我们主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完全是基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欠第一被告欠款,另外还有一层意思,因为是非法转包行为,应对此行为负责,对人工费等应承担法律责任,结算协议约定了由二局代付,没说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代付。故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三、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因为我们没有见到过这个合同的原件,这个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一方的公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来确认。四、承诺书,因为在庭前我们阅卷过程中,我们看到了承诺书的复印件,原告本人对这份承诺书是否定的,首先说,承诺书当初签署的时候是两页,而不是这两页打印在一张纸上,而是打印在两张纸上,而且每一页都有签字,这说明被告方提供的这份承诺书应该说内容上是经过篡改重新打印的。原告本人也陈述了承诺书的内容,这四项承诺当中第一项是给付杨栓录、姜某、丁某、王某四人每人多少钱,第二条承诺是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上述四个班组必须撤回向法院的申诉,保证不再向法院上访。这是个篡改过的承诺书,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既然说被告给这四个人钱,应该说明给每个人多少钱,不是打一个人,也是打给一个集体,而是打给四个人,事实上,被告也是按照第一条约定的原始的每个人多少钱分别打的钱。如果说打给某一个人,这四人非打起来,没法分钱。这个承诺书,被告方并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时间付款,2014年9月10日前并没有付清,其中有两三个人到了9月10日以后,到了10月份付的款,被告也违反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杨某、姜某出庭作证,杨某表示因本人健康原因不能出庭,姜某明确表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不能出庭作证,后本院向二人发出通知书,核实本案中承诺书的相关问题,二人均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其中,杨某证人证言为其签署过承诺书,但应该是两张纸,两张纸上都签过字,签署了大概有四、五份,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与其签署的不符,承诺书第一条应该是每个人具体的金额,第二条是在9月10日前不上诉、不申诉。姜某证人证言为其签署过类似的承诺书,应该签了四份,承诺书应该是两张,且两张都签过字,承诺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与其签署的内容不符,第一项应是每个人各是多少钱,第二项是在9月10日付款之前不上诉、不申诉。
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上就是这个情况,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四个包工头在一个项目上看,是抱团取暖,一起讹诈国有资产,杨某签名也不一致,和我们提交的承诺书的杨某的签名也不一致。从内容上看,姜某说签了四份,杨某说大概有四五份,王某说,原告代理人也说是四至五份,这显然是模棱两可,核心是看到被告三提交了四份,他们都围绕四做文章。这些证据,我们要追究做伪造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原告起诉时写为中国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庭审中已变更)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四工区将其管段内所有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丁某。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余款750000元由中铁二局代付。协议签到后,被告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477000元,剩余27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73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余款750000元由中铁二局代付,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王铁军在2013年10月24日法院询问笔录中表示,该协议签订时其本人在场,且原告丁某提供的结算协议与其单位留存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477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中铁二局下属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接受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属于委托付款,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放在中铁二局处,仅仅是作为中铁二局后期结算当中扣除被告一的分包款项的依据,中铁二局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明确让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数额为750000元,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字盖章认可,但该协议在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签订,有其负责人在场、协议留存,且认可作为其后期结算当中扣除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款项的依据,故该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同意由其代付剩余款项750000元。事实上,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丁某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以及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在该三者之间形成了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丁某支付相关款项的合意。该合意已经对上述三方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剩余的款项273000元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称该承诺书原本为两张纸,每一张纸都有四个承诺人签字,后被告将第一页内容改动后打印到一张纸上,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称承诺书签订时为方便四个承诺人传看打印成两张纸,后来正式签订的时候为便于保管、节约纸张打印成反正面,内容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第一页有主要内容,即使打印成正反面,正反两面均应有承诺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丁某及其他三位承诺人均称该承诺书签署时共两页,每一页都有承诺人签字,故本院对上述承诺书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丁某转机机械费及转机人工费27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委托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时未对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某转机机械费及转机人工费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陕西隆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9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代理审判员 张娟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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