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达国际广场A座,组织机构代码xxxxL。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为19164.1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骑三轮车沿孟村城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四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宣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张涛、万玉丽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孟村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宣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冀小容车在被告太平洋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古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宣某某辩称: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要求返还,本案涉及多个人伤,按份额赔付。被告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5.27—2017.5.2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司愿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首先交强险赔付份额应三者分担,其次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且不能超过20万元的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药费6925.47元;2、误工费,按照社平工资计算2个月,共计9498元;3、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293.47元。被告宣某某逃逸且驾驶机动车,要求其承担90%的责任,即19164.12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6925.47元;4、保单复印件2份;5、被告宣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给一份。被告宣某某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2、原告住院19天,通过医嘱发现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天数;3、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未满1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5、护理费、营养费应剔除挂床天数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宣某某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宣某某逃逸,属于拒赔情形,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宣某某驾驶冀J×××××小客车(未悬挂号牌)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四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丁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涛、万玉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宣某某弃车逃逸。被告宣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冀小容车在被告太平洋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1伤后被送往孟村县医院,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9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4、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超过河北省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原告系未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495.4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宣某某为原告丁某1垫付医药费诉1000元。乘车人张涛、万玉丽在事故中受伤,并已分别另案诉讼。
原告丁某1与被告宣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法定代理人丁某2及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宣某某按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5.47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247.66元。关于以上认定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557.87元。原告伤害损失余款10662.9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宣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赔偿数额为7464.06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3352.3元,余款4111.76元由被告宣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4.83元。二、被告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11.76元,扣除原被告宣某某为原告丁某1垫付1000元,被告宣某某还应赔付原告丁某131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丁某1承担64元,被告宣某某承担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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