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胡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下岗职工。
被告胡某,原湖北汽车齿轮厂职工,现在湖南省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法庭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法庭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02)云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被判决准许离婚,并未分割共同财产。
证据三、云梦县城乡低保中心出具的城市低保对象表1份,拟证明原告丁某某属社会救助低保对象。
证据四、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丁某某身患哮喘疾病的事实。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法院(2007)云法执字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屋已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梦县人民法院查封过的事实。
证据六、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屋被被告胡某的父母锁上无人居住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1996年原湖北汽车齿厂集资建房,规定只有本厂职工才能集资,带有一种福利性质,因我是厂里的正式职工,所以我们才有资格买房,购房时原告丁某某父母出资20000元,借我的父母7000多元,我们出资了10000元。2001年因我犯罪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4万多元,是我娘家协助赔偿的,当时我们是夫妻,连我们在广州市西湖汽车站卖线路车票盈利的8000元,已被原告丁某某截留,没有拿出来赔偿。我女儿现在读大学,我们处分了房屋,女儿没地方居住,我不同意卖房屋,我希望房子留给女儿。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关于全额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全额集资建房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云梦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1份,拟证明该房屋没有登记信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丁某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的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上述四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云梦县人民法院(2002)云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15栋二单元二楼二室一厅房屋1套,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因该房屋属不可分割物,且庭审中被告胡某坚决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丁某某请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云梦县人民法院(2002)云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原湖北汽车齿轮厂宿舍15栋二单元二楼二室一厅房屋1套,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因该房屋属不可分割物,且庭审中被告胡某坚决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丁某某请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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