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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刘从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
余某甲
余某乙
李某
李宏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从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甲。
被告余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住所地为: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李某身体权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丁某某申请追加余某乙为本案被告、被告余某乙申请追加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军、被告余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被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某甲在用吊车移动风景树时,将站在集装箱上的原告丁某某挤伤,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余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某甲有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且未有酒驾、醉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余某甲又系余某乙所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车辆所有人,同时也为雇主的被告余某乙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余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被告余某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丁某某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余某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有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定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余某甲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车辆所有人被告余某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第四条,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职工冯秀丽亦承认格式条款未向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解读并送达,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解读并送达该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应予以理赔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甲及实际车主余某乙向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员工冯秀丽打过电话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丁某乙、潘某亦能证明起重车吊风景树过程中导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余某甲在驾驶鄂f×××××起重车吊风景树时,风景树摆动将原告丁某某挤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6575元,因该项费用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性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医院医嘱证实,且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谷城县宏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按每天99.33元计算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27天,全休三个月,其误工费损失为11621.61元;(三)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27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71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宜,住院27天,计款2125.17元;(四)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40元;(五)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损失1080元,因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9940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丁某某在谷城县宏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且被告余某乙、李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丁某某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600元油票并不能证实系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供,而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为宜;(八)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44309.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143469.78元。
二、原告丁某某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余某乙向原告丁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被告余某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被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某甲在用吊车移动风景树时,将站在集装箱上的原告丁某某挤伤,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余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某甲有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资格,且未有酒驾、醉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余某甲又系余某乙所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车辆所有人,同时也为雇主的被告余某乙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李某、余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被告余某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丁某某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余某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有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定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余某甲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车辆所有人被告余某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第四条,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职工冯秀丽亦承认格式条款未向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解读并送达,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解读并送达该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应予以理赔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甲及实际车主余某乙向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员工冯秀丽打过电话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丁某乙、潘某亦能证明起重车吊风景树过程中导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余某甲在驾驶鄂f×××××起重车吊风景树时,风景树摆动将原告丁某某挤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6575元,因该项费用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性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医院医嘱证实,且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谷城县宏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按每天99.33元计算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27天,全休三个月,其误工费损失为11621.61元;(三)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27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71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宜,住院27天,计款2125.17元;(四)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40元;(五)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损失1080元,因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9940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丁某某在谷城县宏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且被告余某乙、李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丁某某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600元油票并不能证实系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供,而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为宜;(八)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44309.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143469.78元。
二、原告丁某某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余某乙向原告丁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被告余某乙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陈海波
审判员:程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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