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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张某等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甲
张某
丁某乙
丁某丙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乌兰察布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
王照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甲。
原告张某。
原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丙,系死者次女。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
负责人左志岗,公司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张某、丁某乙、丁某丙诉被告睢某、内蒙古乌兰察布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睢某、新荣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766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曲彩云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认定为死者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睢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571448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350448元,由于被告睢某的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17522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睢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75224元。二项共计28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82元,原告丁某甲等人负担1741元,由被告睢某负担174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曲彩云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认定为死者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睢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571448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350448元,由于被告睢某的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新荣区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17522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睢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75224元。二项共计28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某甲等人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82元,原告丁某甲等人负担1741元,由被告睢某负担174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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