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甲、丁某某与徐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甲
丁某某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薛凤元(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薛凤元,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丁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凤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某诉称,我二原告系徐登军与王玉红婚生女,1989年父亲徐登军与母亲王玉红离婚,我二人随母亲王玉红共同生活。
我二人父亲徐登军于1999年因病去世,其遗产包括:北岗子村村内房屋一套(与被告徐某甲原有房屋相邻)。
不久前,我二原告得知被告徐某甲已将徐登军遗留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二原告认为我们是徐登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屋及所占宅基地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由我二原告继承。
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及所占宅基地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我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我是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我对二原告的父亲徐登军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徐登军于1999年4月30日去世,进而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后我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发商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
2、我取得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当时我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经村委会决定,我依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
综上,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有异议,并提供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徐登军通过监护人其母亲与被告徐某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应按协议办理。
本院结合被继承人徐登军患有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徐某丙打伤、被告徐某甲负责徐登军生养死葬等事实,对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
但原告丁某甲、丁某某作为徐登军婚生女、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徐登军死亡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二人保留必要份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为二原告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在徐登军遗留的房产中,以1/2作为给二原告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为宜,另1/2由被告徐某甲受遗赠。
因房屋与所在宅基地是不可分的,且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登军的遗产已由被告徐某甲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但现未进行安置补偿,故二原告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278.78平方米÷2÷2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另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被告徐某甲享有。
庭审中,被告徐某甲抗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由村委会决定,审批给其子徐国山取得,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二、被告徐某甲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有异议,并提供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徐登军通过监护人其母亲与被告徐某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应按协议办理。
本院结合被继承人徐登军患有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徐某丙打伤、被告徐某甲负责徐登军生养死葬等事实,对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
但原告丁某甲、丁某某作为徐登军婚生女、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徐登军死亡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二人保留必要份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为二原告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在徐登军遗留的房产中,以1/2作为给二原告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为宜,另1/2由被告徐某甲受遗赠。
因房屋与所在宅基地是不可分的,且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登军的遗产已由被告徐某甲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但现未进行安置补偿,故二原告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278.78平方米÷2÷2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另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被告徐某甲享有。
庭审中,被告徐某甲抗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由村委会决定,审批给其子徐国山取得,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二、被告徐某甲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张宗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