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诉汪某某、汤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汤某某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
被告汤某某。系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汤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汤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汪某某、汤某某购买我的房屋,两被告支付140000元,下欠130000元未付并向我出具借条。2012年两被告再次支付70000元,下欠房款60000元。后两被告装修入住,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与金额。
被告汪某某、汤某某辩称:我方是与孝昌县天瑞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与本案的原告丁建红签订的。该房屋的售价应当是24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7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天瑞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价格是240000元,涉案房屋系本案合同上的标的物。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天瑞公司收到汤某某的购房款240000元,并且标明了所有房屋的栋号,与房屋一致。
证据三2012年元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丁某某收取购房款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条子上标明的房款价格有异议,房价是240000元,不是27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是相矛盾的。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购房款未付的事实,两被告出具欠条属真实意思表示,随后的付款行为更是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如其认为欠条内容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亦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丁某某依此欠条请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购房合同价款只有240000元,不应按270000支付,与已查明其并未向孝昌县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建红购房款6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购房款未付的事实,两被告出具欠条属真实意思表示,随后的付款行为更是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如其认为欠条内容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亦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丁某某依此欠条请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购房合同价款只有240000元,不应按270000支付,与已查明其并未向孝昌县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建红购房款6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某某、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