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邵立平(黑龙江海林林海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新亚宾馆
丁某某
于某某
曲某某
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邵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巨武,该宾馆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采购员。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厨师。
被告曲某某(曾用名曲福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设备原维修保养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平、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和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二楼餐厅厨房做零工,每月工资1500元。
2013年5月14日下午3时餐厅休息期间,被告于某某电话通知让原告将二楼货吊车放到一楼往二楼提袋子装新亚宾馆二楼的维修残物,在放吊车过程中手接触电线被电击伤,从二楼摔到一楼。
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电击伤,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8日取髌骨内固定物住院7天。
为此,要求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医疗费33238.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5.77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782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以下简称新亚宾馆)辩称:新亚宾馆与丁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丁某某既不是新亚宾馆的职工,也不是雇工,与新亚宾馆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于某某让原告丁某某将吊车放到一楼,原告丁某某本人应当负有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与新亚宾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新亚宾馆的房屋要塌了,本人向新亚宾馆经理王巨武申请修理,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让本人找人修理。
房屋塌落部分人工清理后,给被告于某某、曲某某每人50元让二人将残物清走,下午3时听说原告丁某某摔伤已经住院了。
被告曲某某是负责人,作为管理人员有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于某某辩称:本人是单位劳务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某某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是雇主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主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纠纷,本人是被告丁某某的受雇人员,并且本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丁某某的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之间的关系;2、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是否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3、原告丁某某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
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摔伤后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8日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二、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3238.10元。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捌周(包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五、被扶养人关宝华、李一琳及护理人员李河的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母亲关宝华现年77周岁,扶养年限5年;女儿李一琳5周岁,抚养年限15年。
护理人员李河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有异议,认为请求支付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六、原告提起诉讼前向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主张权利的申请书和原告受伤时的照片。
证明:原告在启动吊车开关时被电击伤,并在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对申请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证明按电源开关受伤不真实,电源开关本身是防触电的,不可能按电源开关遭受损伤,应另有原因,并且其在劳动场所受到伤害,应向政府安全部门报备。
被告新亚宾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租赁合同书。
证明:新亚宾馆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事故没有关系,维修房屋是请示被告新亚宾馆经理后进行的,并且原告丁某某是在休息时间。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丁某某受到伤害是被告丁某某租赁期发生的。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丁某某受伤前拍摄的照片。
证明:被告新亚宾馆给5000元委托本人维修房屋。
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2013年被告丁某某说二楼需维修,需10000元维修费,商量后维修费用各半。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某某、曲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
证明:被告丁某某与关英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关英。
证据三、《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丁某某和关英与被告新亚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
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新亚宾馆认为租赁合同真实。
被告丁某某有异议。
认为,该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是为办理工商登记加了一个承租人。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本院(2015)海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新亚宾馆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曲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病案、诊断书、出院证、门诊和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书,有被告新亚宾馆法定代表人王巨武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曲某某(曾用名曲福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丁某某的申请书及住院病案记载的右手电击伤的情况,本院应予以采信。
被告新亚宾馆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丁某某和被告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某提供的照片,该照片可以证明房屋破损需维修,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本院(2015)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新亚宾馆、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丁某某有异议,但被告丁某某与关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租赁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丁某某与关英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1日,被告新亚宾馆与被告丁某某及关英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丁某某和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和浴池经营,租赁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丁某某负责租赁物的改造和维修。
关英使用租赁的房屋经工商登记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至今,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业主关英。
原告丁某某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某某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曲某某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
2013年5月,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房屋需维修,经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新亚宾馆协商,被告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并在租金中折抵,被告丁某某对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及装修。
5月14日下午房屋开始维修的次日,被告丁某某安排被告于某某、曲某某(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设备维护和保养人员)将施工残物清理装袋,并每人支付50元。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于某某电话告知在小吃部工作的原告丁某某将小吃部使用的吊车从二楼放到一楼往二楼运袋子装施工残物用,原告丁某某在启动吊车时触电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确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电击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3238.10元、交通费400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捌周(包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
原告母亲关宝华77周岁,女儿李一琳5周岁。
原告丁某某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并且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业主关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丁某某及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关英使用部分租赁的房屋由其个人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雇佣原告丁某某、被告于某某从事服务员和厨师工作,被告曲某某负责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
因此,原告丁某某、被告于某某与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丁某某在维修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租赁使用的房屋过程中,临时安排被告于某某、曲某某用袋子装施工残物,并不能因另行支付费用而改变劳动用人关系,故被告于某某在清理施工残物过程中指示原告丁某某启动吊车运袋子,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被告新亚宾馆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维修时支付部分费用,是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因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即与原告丁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
因此,原告丁某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丁某某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33元,减半收取2433.6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病案、诊断书、出院证、门诊和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书,有被告新亚宾馆法定代表人王巨武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曲某某(曾用名曲福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丁某某的申请书及住院病案记载的右手电击伤的情况,本院应予以采信。
被告新亚宾馆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丁某某和被告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某提供的照片,该照片可以证明房屋破损需维修,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本院(2015)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新亚宾馆、于某某、曲某某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丁某某有异议,但被告丁某某与关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租赁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丁某某与关英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1日,被告新亚宾馆与被告丁某某及关英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丁某某和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和浴池经营,租赁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丁某某负责租赁物的改造和维修。
关英使用租赁的房屋经工商登记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至今,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业主关英。
原告丁某某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某某在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曲某某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
2013年5月,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房屋需维修,经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新亚宾馆协商,被告新亚宾馆出资5000元并在租金中折抵,被告丁某某对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及装修。
5月14日下午房屋开始维修的次日,被告丁某某安排被告于某某、曲某某(负责海林市新亚小吃部设备维护和保养人员)将施工残物清理装袋,并每人支付50元。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于某某电话告知在小吃部工作的原告丁某某将小吃部使用的吊车从二楼放到一楼往二楼运袋子装施工残物用,原告丁某某在启动吊车时触电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确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电击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3238.10元、交通费400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贰周、继之壹人护理捌周(包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
原告母亲关宝华77周岁,女儿李一琳5周岁。
原告丁某某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并且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业主关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丁某某及关英租赁被告新亚宾馆一楼、二楼、三楼,关英使用部分租赁的房屋由其个人经营海林市新亚小吃部,雇佣原告丁某某、被告于某某从事服务员和厨师工作,被告曲某某负责小吃部的设备维护保养。
因此,原告丁某某、被告于某某与海林市新亚小吃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丁某某在维修海林市新亚小吃部租赁使用的房屋过程中,临时安排被告于某某、曲某某用袋子装施工残物,并不能因另行支付费用而改变劳动用人关系,故被告于某某在清理施工残物过程中指示原告丁某某启动吊车运袋子,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被告新亚宾馆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维修时支付部分费用,是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因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即与原告丁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
因此,原告丁某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丁某某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海林市新亚小吃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新亚宾馆、丁某某、于某某、曲某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33元,减半收取2433.6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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